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凱傑於民國106年9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627巷口,遇 林毓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在重新路五段與中興南路交岔路口,將其機車橫停林毓凱駕駛之車輛前方,旋即趨前徒手敲擊林毓凱車輛引擎蓋、踢踹副駕駛座車門,並拉扯其雨刷、右後視鏡,阻撓林毓凱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毓凱行使權利,並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雨刷折損而不堪使用,及引擎蓋、副駕駛座車門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毓凱。
二、證據:㈠被告陳凱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8張、估價單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攔停,以毀損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率爾以毀損車輛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情緒管理欠佳,行為衝動,法治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