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蔡維祐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蔡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違反公序良俗及被告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情事,自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忽被其胞姐即被告及其姊夫約至澎湖縣○○市○○街○巷○號之房屋內,簽下乙紙內容拘束原告若收回上開房屋後,若有出租或處分該房產,則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系爭契約書,實已不當限制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能,使所有權人對於是否收回房屋及收回房屋後,如何使用或處分其不動產物權產生疑義。再查該契約內容第二點有記載對於兩造之父親生老病死乙事,被告一概不須負責,此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又契約內容第三點有關倘原告變動所有權或為如何使用上開房屋,則應賠償被告80萬元,實有與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所牴觸,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所簽定之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述之系爭契約書,核其內容係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長蔡○雄間就扶養父親及系爭房地之使用、賠償等事項為協議,並無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此外,系爭契約書係兩造在自由意願下所為意思表示而簽署,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再者,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遑論被告至今並未行使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契約書,契約內容為原告若收回上開房屋後,若有出租或處分該房產,則須賠償被告80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數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是否為扶養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扶養,自可事先考量渠等間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協議由何人負最終之扶養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內容第二點有記載對於兩造之父親生老病死乙事,被告一概不須負責,違反民法第72條等語。惟查,數扶養義務人既可協議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程度為約定,業如前述,且審究該約定內容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自非有據。
㈡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9條亦有明文。據此,「承租人」或「借用人」就「租賃物」或「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時,依上開規定,於契約關係終止時,自可向出租人或貸與人請求償還其費用,由此論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借用人與貸與人自亦當然可就該有益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及協議倘出租人或貸與人違反與承租人或借用人之約定,應如何賠償承租人或借用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內容第三點有關倘原告變動所有權或為如何使用上開房屋,則應賠償被告裝潢費用80萬元等語。惟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當可與原告約定,倘原告嗣後將該屋出租或作他用途,原告願賠償被告雙方所約定之金額,是該約定內容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與誠信原則無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事,其訴請確認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