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撒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48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原設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嗣於99年1月5日業已遷移並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影本(詳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卷第7至8頁;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傳真回覆時間99年1月25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詳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卷第4頁;查詢回覆時間:99年1月6日)在卷可案,且本件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99年1月27日作成時,被告早已遷籍屏東縣滿州鄉該址,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亦已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即應受送達處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然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99年2月10日交付郵務送達時,僅向被告原設籍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2月22日寄存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除此之外,並未向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最新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此觀諸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慈股送達文書清單(依該清單所載,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件數僅有1件)即明(詳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卷第12至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迄今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月27日作成,惟公訴人在並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亦即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公訴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