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昴熲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犯肇事逃逸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依原裁定理由欄三、之記載,應係「犯肇事逃逸案件」,原案由欄內所載,顯係誤繕,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