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被告 林火炎 特別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國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被告以基隆市○○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坐落占用之面積為79.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136元(79.52平方公尺×1,800元=143,13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3,136元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原告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溢繳之裁判費為550元,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