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6號
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町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0
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961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尤町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尤町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巨霖科技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門號】,並於是日至100年3月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亞太門號後,即於報紙上刊登內容為「簿、3.8萬、電話0000000000(即亞太門號)」之廣告, 陳利庭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見該則廣告後即撥打亞太門號與對方聯絡,嗣於100年3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之成年男子。「許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床包組之廣告,並留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買家匯款之用,致 吳昭瑢 、 詹琇雯 陷於錯誤,以為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即下標購買商品,並分別於100年3月8日9時3分許、同日14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20、1,46
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因吳昭瑢、詹琇雯未能如期取得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遂各自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尤町引又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林森店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臺哥大門號】,並於是日至99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哥大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六合彩廣告, 郭萬發 見該則廣告後,於99年12月21日向該詐騙集團連繫,該詐騙集團向郭萬發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並代為簽注,要求其支付賭金云云,郭萬發因而陷於錯誤,於10
0年1月5日10時59分許,先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 涂峯銘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隨後該詐騙集團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郵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面額96萬800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合作金庫支票)予郭萬發,接續向郭萬發佯稱該支票係退還其投注之賭金,惟票內金額其中50萬元為他人所有,要求郭萬發將該部分退還,並留下尤町引申請之臺哥大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郭萬發持續陷於錯誤,於
100年1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20巷口,將現金25萬元及面額24萬9,2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該詐騙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於100年2月15日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郭萬發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昭瑢、詹琇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萬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尤町引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於101年5月29日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幫助詐欺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利庭、吳昭瑢、詹琇雯、涂峯銘、郭萬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亞太門號及臺哥大門號,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二門號皆已遺失,其有親自或請母親去辦掛失,沒有將該二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為何該二門號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證人吳昭瑢、詹琇雯及郭萬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申辦亞太門號及臺哥大
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55、56頁),且有亞太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臺哥大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鳳警卷】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09號卷【下稱雄檢2690
9號卷】第14、17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9610號卷第21、22頁),應無疑義。
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設之亞太門號後,即於報紙上刊登
以亞太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廣告,陳利庭因而透過亞太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復於100年3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自稱「許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許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刊登不實網路拍賣廣告方式詐騙證人吳昭瑢、詹琇雯,致該二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3月8日9時3分許、同日14時4分許,各匯款1,520、1,46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經證人陳利庭、吳昭瑢、詹琇雯證述明確(鳳警卷第2-3、17-19、39-41頁),並有卷附之證人陳利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證人吳昭瑢、詹琇雯所分別提供之匯款證明、網路資料(鳳警卷第
4、7-12、20、22-33、42-43、45-48頁)可資佐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其次,詐騙集團成員另取得被告申設之臺哥大門號後,即於報紙刊登六合彩廣告,並以臺哥大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提供明牌、退還賭金方式詐騙證人郭萬發,使證人郭萬發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1月5日10時59分許及100年1月18日20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證人涂峯銘之渣打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5萬元、面額24萬9,200元之本票予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經證人郭萬發、涂峯銘證述綦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08號卷【下稱北檢卷】第4-11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郭萬發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北檢卷第12-13、14-15、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確認。職是,被告所申辦之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均確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㈢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生活與他人聯繫往來所不可或缺之物,
為求權責清楚,社會大眾通常以自己或親近親友之名義申辦門號,復電信業者多採「月租費」方式計算門號使用者之通信費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橫行,故除非有特殊情況(如生意往來需要),一般人申請1或2個門號即可滿足日常聯絡所需,而不致負擔額外費用申辦閒置之門號,同時亦得避免無端遭受訟累。被告申辦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時,原已持有門號0000000000使用,此見亞太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所登載之聯絡電話即明(雄檢26909號卷第17頁),再參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書,被告於99年
6月23日尚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則被告在有ㄧ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又於數月間另行申辦0000000000、亞太門號及臺哥大門號等3支門號,且各門號之使用期間互有重疊,已逾通常民眾對於門號之正常使用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就其密集申辦門號之目的、用途提出合理說明,上開0000000000門號及本件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最終又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錢財,是以,本件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應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行動電話門號具有普及性及屬人性之特質,已如前述,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輕易地申辦門號,並無特殊窒礙之處,故一旦有刻意收集他人名義之門號者,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應係隱身幕後之犯罪者為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所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得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再者,不肖人士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近年來亦迭經各種媒體報導批露,被告身為一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收集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利用該等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於100年
3月7日前某日、99年12月21日前某日,分別將其申辦之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交予他人,足認縱該二門號為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關於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之去向,被告先在警詢時陳稱:
其為聯絡工作之用途在桃園申請亞太門號,嗣在臺南遺失,有辦理掛失云云(鳳警卷第49-50頁),後於偵查中則稱:
其未曾申請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云云(雄檢26909號卷第
45-46頁),末又本院審理時陳稱:亞太門號、臺哥大門號均已由其親自或其母辦理掛失、停話,門號可能遭竊云云(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40、55-56頁),前後顯有齟齬,則被告所言是否可信,要屬可疑。復若本件二門號確為被告供己所用,一旦遺失或遭竊勢必造成其日常通聯之不便,甚至有為他人盜打而受有財產損失之可能,惟被告迄今未將本件二門號辦理停話或掛失,有亞太電信函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卷第62頁、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卷第35-36頁),此外亦查無任何被告報警處理之證據,準此,被告前揭辯詞不僅有悖於常理,更與事實不符,均無所憑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二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吳昭瑢、詹琇雯及郭萬發施以詐術,致使上開三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臺哥大門號,先後以提供明牌、退還賭金之詐術騙取證人郭萬發財物之行為,俱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復被告所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980元、54萬9,200元,再斟酌被告前亦因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2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