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抗告人 黃文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黃文桓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持有手槍等罪,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後,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執行之)。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其羈押日數62日先折抵罰金,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00日,惟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乃據此向檢察官聲請變更原指揮書,經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然抗告人現為第3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每月可縮刑2日,相較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並無縮刑機制,是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顯較有利於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先後順序,攸關抗告人累進處遇計算及日後假釋之時程,檢察官竟函復以「累進處遇與羈押日數究竟折抵徒刑或折抵易服勞役無關,無不利於受刑人可言」、「罰金刑不能先於徒刑以羈押日數折抵」等旨,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二、原裁定則以: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權限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抗告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徒刑部分,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法無違。㈡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變更執行順序及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已經敘明裁量執行之理由函復,已保障抗告人之告知權,並無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情形。㈢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瑕疵。㈣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其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檢察官本得於其行刑權時效完成前依職權裁量決定之。又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等旨,因認檢察官上開以抗告人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後,先予執行經折抵後剩餘之有期徒刑刑期,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方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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