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上訴人 蔡皓丞 (原名 蔡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私利為本案犯行之惡性、所生危害非輕,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職業、家庭生活且有一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即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僅謂:伊之前有正常工作,係因車禍受傷後求職屢屢碰壁,致有本案犯行,但犯後已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主動供出共犯以爭取減輕刑責之機會;又伊有已4個月的女兒需要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的機會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