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上訴人 林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柏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執:伊不知道伊貸款(文件)內容有簽署本票(指本案遭上訴人以告訴人 白仲勤 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之本票),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不知道是簽發本票等各項辯解,如何認俱不足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關於有價證券部分,伊不知情是本票;伊知道(擅)用他人證件(名義簽發)是犯法,但當時被地下錢莊逼迫,辦理手續之人亦未說明清楚;伊知犯錯要面對,但伊有小孩要扶養,已反省自己之荒唐行為,請給予機會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即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給予機會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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