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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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上訴人 范銘聰 選任辯護人(即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8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銘聰有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暨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並無任何資料懷疑其參與本案,其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主動說明犯行並交付金融卡,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函詢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時間等,逕認無自首減刑規定,自屬違法。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勾稽上訴人之警詢供述,就上訴人係於領取包裹時遭警盤查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合理懷疑其涉嫌擔任車手,始交出包括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非因其主動供述而查獲,於警詢時復否認詐欺犯意,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之意,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員警或函調其他資料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猶執所辯陳詞主張符合自首規定,並謂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