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異議人 李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8月12日雄分院隆民昃106原重上國更㈠字第06648號函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鈞院106年度原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鈞院以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命伊補正(下稱補正裁定),嗣於同年6月13日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下稱駁回裁定)。惟伊均未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送達證書內非伊簽名,上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生效,是伊於同年8月8日提出律師委任狀,已合法補正上訴之欠缺。詎鈞院竟以108年8月12日雄分院隆民昃106原重上國更㈠字第066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上開裁定均合法送達伊,業已確定,委任狀無從轉呈最高法院等內容,自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對本院106年度原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裁定命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本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各該裁定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提出委任狀,請求轉呈最高法院,受命法官遂於同月16日核發本院之系爭函文,內容略以:
「台端(即異議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對本院106年度原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同月29日裁定命台端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合法送達台端,惟台端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表可稽。本院遂於同月13日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該裁定業已確定。台端於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後始提出委任狀,本院無從轉呈最高法院,特此通知。」等語,乃諭示駁回裁定已確定之意旨,具有受命法官之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對系爭函文提出異議,惟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同案上訴人 藍宗明 、 藍宗華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即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裁定駁回藍宗明、藍宗華之上訴,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憑。準此,異議人之上訴利益僅為150萬元,對本院所核發系爭函文即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
㈢又本院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均已送達異議人住居所高雄市○
○區○○街○○號,補正裁定由異議人本人於108年6月4日簽收、駁回裁定由其同居之兄 李明豪 於同月18日簽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姑不論補正裁定是否為異議人親自簽收,惟該駁回裁定送達之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不問李明豪有無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是駁回裁定業已生效,經扣除在途期間,於同年7月2日確定。乃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始提出委任狀以補正上訴之欠缺,顯係案件確定後提出。從而,本院系爭函文諭知異議人案已確定無從補正之意旨,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