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邱華田 被告 張永禮
張永清 張忠祥 張志祥 張永泉 張禎祥 張維祥 張永廣 張德祥 張文祥 張永鑫 張永紹 張永堂 張永錦 張鍾木妹 張森園 張素園 賴姵慈 謝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9,00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土地面積10,40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3,469,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扣除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353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舊手抄謄本(全部)。
三、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有被告之姓名或住所誤繕,應具狀更正。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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