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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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魏文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上開案件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甫於107年2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而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
日晚上6時至7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旁某友人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點火燃燒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羅坤德 設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內,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時28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魏文斌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53至61頁、第94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