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偉情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1時許至同(12)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無照(駕照被吊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23時40分許,行經太保市○○路○段○○○巷○○弄○○○號附近,不慎擦撞 黃冠閔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於翌
(13)日00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8分」,應予更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廖偉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9至背面頁)。㈡證人黃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㈢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1張、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8、10至12、14至24、26、2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偉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駕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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