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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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志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107年5月4日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口,見 鄭忠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許仁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劉麗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分別竊取鄭忠正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許仁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30元及劉麗美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鄭忠正當場發覺蘇志昇從許仁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仁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蘇志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到臺南市○○區○○路○○○巷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裡找朋友,一時尿急,所以在車子後面尿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忠正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竊
取,但我有看到他從3120-UM號車子裡面出來,他看到我,他沒有去開他的車,他就走路離開,他走遠了,我才發現他的車子在那邊,他的車牌還用抹布蓋起來,我當下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實我也沒有覺得你是行竊或怎麼樣,只是你離開的時候,我才突然看到你的車牌都遮蓋住了,剛好我旁邊有一個先生運動回來,我們就在那裡商量不然報警好了,你那時候已經離開了,你已經走很遠了,只是你車牌遮蓋住了,所以我才會覺得懷疑,然後我把我的車門打開來看,車門鎖是沒有被破壞,但是已經被打開了,我才會認定你一定有動到我們這四台車,是剛好仁德分駐所的員警不知道去哪裡找到你才把你抓過來,其實你如果是開車離開,我也不會知道,我也不知道你在做什麼,但是你就是不開車離開,你步行離開。」、「我起來要去運動,走出來的時候,他剛好在我貨車跟那個幾號的車那裡走出來,我是突然覺得他是從後座走出來,他說他是在車縫裡面小便,我是看到他在轎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若未行竊他人財物,何以會從告訴人(許仁韋)的車內走出來呢?被告及證人鄭忠正均稱不認識對方,證人鄭忠正也無任意誣指之可能,且經證人鄭忠正查看結果,車上零錢確有失竊20元,則證人鄭忠正所證應可堪信屬真實。
㈡另證人劉麗美、許仁韋均到庭證稱車上有失竊零錢,且前一
天車門均有上鎖,但發現被告時其等車門則皆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2頁)。為何如此巧合,被告在被害人、告訴人之車旁出沒後,其等之車門皆遭開啟?同時如上所述,證人鄭忠正還看見被告從告訴人許仁韋車內走出?況且,一般人均不會將車牌遮掩(依規定亦不得遮掩),然被告經查獲時,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車牌卻分別以毛巾或膠帶遮掩!若非為怕為他人發現車牌而循線查獲,何以如此作為?㈢末查,被告辯稱到犯罪現場是要找朋友云云,但迄本院審理
終結為止,被告均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其朋友之正確姓名或聯絡電話、地址以供本院查詢,被告所辯乃為所謂之幽靈抗辯,難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先後3次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鄭忠正、劉麗美、許仁韋等3人之財產法益,其3人之財產法益乃各別獨立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得視為是一接續犯行,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罪,法益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
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0、30及1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指被告竊取被害人劉麗美之金錢為200餘元,惟被害人劉麗美於警詢中供稱失竊約100元,偵查中則稱失竊約200多元,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失竊100多元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取被害人劉麗美100元,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