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
6號、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元、美金伍仟元及柬埔寨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文棋與 陳邦傑 分別因案同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留室拘留而認識,陳邦傑嗣後並因鄭文棋之請求,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鄭文棋具保,兩人因而有聯繫。鄭文棋於104年9月1日0時18分許,得陳邦傑事前同意,進入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之1陳邦傑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邦傑睡覺之際,未經陳邦傑同意,自房間內抽屜,竊取陳邦傑所有之人民幣20,000元、美金5,000元、柬埔寨幣9,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0時50分許離去。嗣陳邦傑凌晨3時許醒來,見屋內凌亂,聯繫鄭文棋未著,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鄭文棋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邦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16號卷,下稱216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同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4張(見21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平面圖1張(見216號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強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鄭文棋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③④案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
9月22日,後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第③案減刑後與第②案、第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之殘刑則為2年6月2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尚未執行完畢之2年6月22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人民幣20,000元、美金5,000元、柬埔寨幣9,0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文棋於上開時、地亦有竊取古幣、白色
玉鐲、玉如意等古玩珍寶,就此部分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邦傑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沒有拿古幣、白色玉鐲
、玉如意等古玩珍寶等語,而查證人陳邦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時間去派出所報警時還沒有發現古幣、白色玉鐲、玉如意等物不見了,因為白色布袋還在抽屜裡面,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東西還在不在,後來有一天我其他房客還有朋友要看我的古幣,我打開白色布袋來看才發現不見了,時間應該是在104年9月10日學生開學之前;從以前到現在,我有將這些古玩給很多學生看過,學生是指我的房客,我跟學生博感情,學生不可能拿那些東西,學生受學校教官的約束,且都是高級知識份子,只有被告有竊盜嫌疑跟前科,其他人沒有,學生不太可能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足見證人陳邦傑係出於主觀之懷疑,而推測被告係竊取其古幣、白色玉鐲、玉如意等古玩珍寶之人,且此部分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竊取古幣、白色玉鐲、玉如意等古玩珍寶之確信。從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