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漢暉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被告 蘇炳季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86號、106年度偵字第333號、第2612號、第140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漢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輸入臺灣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數周內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並委託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以附表所示之貨物申報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下稱臺北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嗣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各該電子菸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本院108年7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標目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徐漢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香港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徐漢暉未經許可,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含禁藥成分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疑。故核被告徐漢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次查,被告徐漢暉自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均係於民國105年6月間輸入臺灣,被告徐漢暉復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我大概都是在105年5、6月間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電子菸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徐漢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手實施輸入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犯行,再衡酌被告徐漢暉輸入之禁藥均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對象亦均為大陸地區廠商,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犯行,且侵害者均為國家管制藥品進口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漢暉所為附表所示輸入禁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暉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總計多達195瓶,嚴重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且依其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1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甚至在本件遭查獲後,仍另有輸入禁藥即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行為,未因本件遭查獲並由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後而收束行止,佐以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亦係在其另案遭員警搜索並於住處當場扣得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227瓶,知悉於本案亦已鐵證如山,無從再予辯駁卸責之後,方願坦承犯行,而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願自白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徐漢暉之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說明。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輸入之電子菸油」欄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195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含尼古丁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徐漢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漢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四次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更於本案遭查獲後,仍再行輸入禁藥即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行為,已如前述,尚無真心悔悟,經審酌前情,堪認本案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漢暉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自大陸地區輸入電子菸油產品,並在樂購蝦皮網站以「fish.vapstore」帳號及在PCHOME網站上以「0000000000」帳號,販賣電子菸油產品,嗣於107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查獲,並扣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各式電子菸油計227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徐漢暉)存摺、臺灣銀行(戶名徐漢暉)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林志翰 )各1本,因認被告徐漢暉此部分所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六、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按行為人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犯罪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被告徐漢暉雖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警方於我住處搜得之電子菸油227瓶,係我約在105年5、6月間開始陸陸續續到大陸地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9頁),然其於原審108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去年開始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電子菸油,在我住處查獲的電子菸油227瓶都是106年之後取得的,並不是105年間取得的電子菸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衡諸常情,被告徐漢暉既自大陸地區輸入多達227瓶之電子菸油,不論係為轉售或轉讓,均應有其用途,並無從105年間輸入之電子菸油,遲至107年11月21日住處遭搜索時仍放置於家中而未做處置之理,故應認被告徐漢暉於原審在108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可採,其於107年11月21日於住處遭查獲之電子菸油,均係106年後方輸入我國可堪認定。又被告徐漢暉於本案遭查獲後,既係於105年9月29日即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依上揭說明,其本案輸入禁藥之犯意應於是日起即中斷,其後輸入或販賣電子菸油之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難認與本案之輸入禁藥犯行有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徐漢暉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原審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季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5年
6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世捷公司向臺北關以「GLOVES」、數量「5P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CX/05/0B2/R4
073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吳建豐 ),於同日自香港地區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4瓶。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遠傳快遞進口倉,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64瓶,因認被告蘇炳季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炳季涉犯輸入禁藥犯行,不外以CX/05/0B2/R407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CX/05/0B2/R4
07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彩色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2793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 張素惠 (被告蘇炳季之妻)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蘇炳季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炳季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使用,但我沒有輸入電子菸油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42頁)記載之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蘇炳季所使用之門號,然其上記載之收件地址高雄市○○區區○路○號,既非被告蘇炳季之住址,與被告蘇炳季之住處復無何等地緣關係,已難以證立被告蘇炳季確為本件電子菸油之實際收貨人;復經原審查詢高雄市○○區區○路○號戶籍資料,設籍該處之人僅有現年70歲之 李水忍 及現年45歲之 蔡元益 ,復經原審函請轄區員警前往詢問其等對於本案之輸入電子菸油事件所知程度,亦經其等供陳:我對此事完全一無所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8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9937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暨107年12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3319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可見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派件貨物收件地址之居民,有與被告蘇炳季合謀輸入電子菸油之情事。況且,依證人即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關務部經理 葉永照 於警詢時陳述:本件無個案委任書,僅提供派件資料等語(見偵字26886號卷第38頁反面),可知本案臺北關及航警局判斷被告蘇炳季為上開貨物最終收件人之依據,僅為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派件明細資料,而非被告蘇炳季或其他受委託之人親自簽名確認人別之個案委任書。而觀諸本案派件明細資料僅係由統一速達公司匯出,全屬電腦資料,記載之資料復僅有聯絡電話門號與被告蘇炳季相合,實不能排除收件者另有其人,僅係統一速達公司人員輸入或匯出收貨人資料時出現錯誤之可能,無從徒憑上開派件明細資料上記載之聯絡電話門號為被告蘇炳季使用,認定被告蘇炳季有為輸入禁藥犯行。
(二)況且,縱然於違規貨物欠缺個案委任書之情形,海關或航警局等犯罪偵查機關如欲確認實際貨主是否即為派件明細資料所載之聯絡人或聯絡電話門號持有人,避免日後徒生爭議,原可透過其他偵查手段達成目的,例如:先不打草驚蛇,請宅急便公司仍依照原定流程送件的同時,出動員警在旁埋伏,確認該人確實收件後再出面向收件人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收件人,惟本件之犯罪偵查機關竟捨此客觀上全屬可能且可杜絕爭議之偵查手段不為,僅以派件明細表資料記載之連絡電話為被告蘇炳季使用,而未進一步求證被告蘇炳季是否為實際貨主,就以被告蘇炳季為犯罪嫌疑人通知被告蘇炳季到案說明,其偵查手段原欠周詳,因而無從說服本院達到被告蘇炳季即為上開貨物實際貨主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上揭說明,自僅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CX/05/0B2/R407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CX/05/0B2/R407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彩色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2793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張素惠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蘇炳季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綜合勾稽僅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6月14日輸入之電子菸油64瓶之派件資料上之聯絡電話門號,其持有人確為被告蘇炳季,而全然無從證明被告蘇炳季有為輸入禁藥犯行,已如前述,另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函雖稱(見偵字26886號卷第70至71頁):因查詢包裹未交寄成功無可回覆包裹暫置地點或更改地址情事;依多數包裹配送狀況,收件人或寄件人其中一方皆可與本公司聯繫(電話居多)更改配送地址。本公司本島包裹皆為今日寄隔日配達,包裹於轉運中,除指定配達日、收件人不在家,包裹才會有暫置集貨營業所或配送營業所情形等語,然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顯示派件資料之地址可能隨時更改,亦無從因而即推論被告蘇炳季身為派件資料記載聯絡電話門號使用人必為實際貨主,自亦不能證明被告蘇炳季有何輸入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炳季被訴違反藥事法罪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炳季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被訴輸入禁藥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就被告蘇炳季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蘇炳涉犯輸入禁藥罪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炳季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徐漢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蘇炳季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輸入臺灣│報關業者│貨物申報資料│輸入之電│證據│││時間│││子菸油│││││││││├──┼────┼────┼───────┼────┼────────────┤│1│105年6│世捷航空│以「HAIRRINGS│76瓶│①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月4日│貨運承攬│」、數量「1PCE││司派件明細資料(偵字││││有限公司│」為名申報進口││333號卷,第7至8頁)│││││││②第CX/05/0B2/F7170號進│││││進口報單號碼:││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CX/05/0B2/F7││本(偵字333號卷,第13│││││-00000000號;││頁)│││││││③第CX/05/0B2/F7170號進│││││提單分號:││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SZ0000000000號││案貨物採證照片(偵字第│││││││333號卷,第14至16頁)│││││納稅義務人:││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TIYUMING││署105年8月10日FDA研│││││││字第105002602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偵字333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333號│││││││卷,第20頁)│├──┼────┼────┼───────┼────┼────────────┤│2│105年6│世捷航空│以「LIDS」、數│31瓶│①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月13日│貨運承攬│量「6PCE」為││司派件明細資料(偵字第││││有限公司│名申報進口││14044號卷,第13頁)│││││││②第CX/05/0B2/R3962號進│││││進口報單號碼:││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CX/05/0B2/R396││本(偵字14044號卷,第│││││2號││16頁)│││││││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提單主號:││署106年2月16日FDA研│││││000-00000000號││字第106000213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偵字第14044│││││提單分號:││號卷,第17至18頁)│││││0000000000號;││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納稅義務人:江││及搜索筆錄(偵字第│││││仁和││14044號卷,第19頁)│││││││⑤第CX/05/0B2/R3962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偵字第│││││││14044號卷,第24至26頁│││││││)│├──┼────┼────┼───────┼────┼────────────┤│3│105年6│世捷航空│以「LIDS」(數│70瓶│①第CX/05/0B2/R4071、│││月14日│貨運承攬│量「4PCE」)││R4072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有限公司│、「指甲油」(││易申報單影本(偵字第│││││數量「3PCE││26886號卷,第6-7頁)│││││口││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至0000000扣押│││││進口報單號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CX/05/0B2/R407││字第26886號卷,第9至│││││1號、CX/05/0B2││10頁)│││││/R407號││③第CX/05/0B2/R4071、│││││││R4072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提單分號:││易申報單貨物彩色照片(│││││││偵字第26886號卷,第13│││││0000000000號;││至22頁)│││││││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納稅義務人:││署105年7月29日FDA研│││││ 江仁和 ││字第105002793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偵字第26886│││││││號卷,第34至37頁)│││││││⑤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資料(偵字第│││││││26886號卷,第41-42頁│││││││)│├──┼────┼────┼───────┼────┼────────────┤│4│105年6│亞風航空│以「COSMETICS│18瓶│①第CX/05/0A3/M1234號進│││月23日│貨運承攬│SUPPLIES」、數││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有限公司│量「30PCE」為││本(偵字第2612號卷,第│││││名申報進口││5頁)│││││││②第CX/05/0A3/M1234號進│││││進口報單號碼:││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CX/05/0A3/M123││案貨物採證照片(偵字第│││││4號;││2612號卷,第6-13頁)│││││││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提單主號:││署105年8月31日FDA研│││││000-00000000號││字第105002793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偵字第2612號│││││││卷,第15頁正反面)│││││240482號││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納稅義務人:││及搜索筆錄(偵字第2612│││││ 李志明 ││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