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同此見解。據此,相較「宣告刑」之加重,立法者認為「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的不利益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從而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特別增列第2項規定,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以往司法實務將之限縮於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之爭議(本條項施行後,最高法院因而始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同院67年1月10日6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此外,同條第
3項更明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準用規定。以立法明定之方式,一舉解決最高法院以往實務,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縮適用,並強化上述對於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中,所應受到的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制。
四、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本院以為,參酌立法者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以往行之多年的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五、再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所謂「累加主義」就是簡單的算數,將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以單純的加法計算所得總和,作為執行刑的刑度,例如
2月、3月及4月,總加起來是9月(2月+3月+4月=
9月)。「吸收主義」是直接以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其中最重之宣告刑當作數罪之執行刑,例如2月、3月與4月共三個宣告刑,其合併執行刑即為4月)。「限制加重主義」是以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其中最重宣告刑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下限,數罪分別所做之宣告刑的總和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上限,例如2月、3月與4月,三個宣告刑的合併執行刑即為4月至總合9月之間選擇。古早的刑事法年代,採取的是累加主義的立法(例如羅馬法以及古老的德國刑法),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之後人類的刑事法歷史,逐漸發展出加重主義或吸收主義等不同的立法模式。學者曾說,直到今日,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學說一般以為,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的質的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很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 黃榮堅 ,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我國立法例就是原則上採限制加重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除技術上必須採取吸收主義,如執行一個死刑,就不可能再執行其他死刑或自由刑,而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也不可能再執行其他自由刑者,其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原則上採取的就是限制加重原則的規定(參見刑法第51條)。
六、事實上,數罪併罰在一般人的感覺,可能就是簡單的加法計算,也就是重罰的意思。但所以要有法律之目的,就在以共同約束來修正甚或制止基於質樸正義感之下的想當然爾的人性反義。我國刑法採取限制加重主義的立法,就是基於這個道理。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正如學者所言:一個具體的刑罰,其意義是被約定出來,是透過法院的判決而被約定出來的,例如某甲被法院判決1年有期徒刑,則其間最明顯的是,透過法院的判決主文,法院、控訴者以及被告都理解,1年的有期徒刑是和被告過去所做的某一犯罪行為相連結的。如果沒有法院的判決文字,刑罰的本身和刑法規範根本就無從產生連結關係,從而刑罰的輕重或刑期的長短也不會自行反映出規範意義上的區別,更不可能精確的反映出規範意義上的區別,例如兩倍的刑期並不等於就承載了兩倍的不法侵害。到最後,要稍微能夠精確表達刑罰之意義的是判決文字。對於數罪之刑罰意義問題的處理,也就必須透過判決文字來作約定(參見黃榮堅,同上文,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7頁)。上述某甲被告倘若另外又犯一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法院可以合併訂1年4個月有期徒刑,而非1年7個月有期徒刑,當然,邏輯上我們可以堅持用算數式的累加原則來處理數罪併罰,因為算數式的累加原則也是一種「約定」,為甚麼1年加7個月不是1年7個月,而是1年4個月?可能的回應必然要回歸到比例原則下的刑法謙抑性。白話文說,就是刑罰越少越好;如果一個比較寬容的約定就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我們就沒有必要作一個嚴苛的約定(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8頁)。
七、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1加1等於2,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1加1還大於2。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八、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由本院逕予更正),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正當,又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如附表編號5至9所列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17年2月。本院以此為基礎,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1包、價金2,000元,與如附表編號6、7屬相同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以及犯罪時間相距近
1年,販賣之對象不同等情,認不應以量處之刑數字相加酌減,而另考量過度長期自由刑對於受刑人教化的反效果,以及不利未來賦歸社會且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於相加已達32年11月的合計有期徒刑之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符上述內部性界限之意旨。
九、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5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5日晚│104年7月28日夜│105年6月5日零│││間7時│間7時16分、7時│時許││││3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毒偵字│││13999號│24174號│第7669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1950號│61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度上訴字第│││日期│││61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3043號│610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月6日│107年8月9日│107年9月11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6日前│105年4月28日21│105年5月8日18│││某日時│時21分許│時5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第7669號│第766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610號│610號│61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610號│610號│610號││判決├───┼────────┼────────┼────────┤││判決確│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編號3、4所示罪│編號5至9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刑,經臺灣高等法│107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院107年度上訴字│有期徒刑17年2月│││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19│105年5月26日11│105年5月26日17│││時44分許│時46分許│時2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第7669號│第766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610號│610號│61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610號│610號│610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編號5至9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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