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梁慶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梁慶祥(下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執行案號欄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先後確定,並合於減刑之規定,請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准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該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執行案號欄所示之罪,其各該確定判決及犯罪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其所犯各罪均無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受刑人就所犯數罪欲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請求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執行案號│確定判決│犯罪日期│備註││號│││││├─┼──────┼───────┼─────┼────┤│1│107年執字第│本院107年度審│106年6月││││4026號│易字第49號│29日至7月││││││18日││├─┼──────┼───────┼─────┼────┤│2│107年執字第│本院106年度審│106年2月││││933號│訴字第1309號│19日、5月││││││10日、7月││││││14日││├─┼──────┼───────┼─────┼────┤│3│106年執字第│本院106年度審│106年2月││││9714號│易字第1006號│3日、6日││││││、15日││├─┼──────┼───────┼─────┼────┤│4│106年執字第│本院106年度簡│106年3月││││8871號│字第1307號│14日││├─┼──────┼───────┼─────┼────┤│5│106年執字第│同編號3│同編號3││││9715號││││├─┼──────┼───────┼─────┼────┤│6│106年執字第│本院106年度簡│106年7月││││10540號│字第2842號│20日││├─┼──────┼───────┼─────┼────┤│7│106年執字第│本院106年度易│106年3月││││11178號之1│字第623號│30日至7月││││││27日││├─┼──────┼───────┼─────┼────┤│8│106年執字第│同編號7│同編號7││││11179號││││├─┼──────┼───────┼─────┼────┤│9│107年執字第│本院107年度審│106年7月││││4804號│易字第299號│18日││├─┼──────┼───────┼─────┼────┤│10│106年執字第│同編號7│同編號7││││11178號││││├─┼──────┼───────┼─────┼────┤│11│106年執字第│同編號10│同編號10│本件聲請│││11178號│││與編號10││││││相同,為││││││聲請人重││││││複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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