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第35條之1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就審判中之案件,於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皆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從而,事實審據此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違誤可指。又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嗣後因法律變更致使法院須為不同處理,仍無從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原審法院,斯時修正後之該條例尚未施行,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規定,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而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逕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其判決似有違背法令。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係於修正後之毒品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原審法院,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原審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是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應認檢察官已審酌裁量權,原審逕認檢察官尚須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顯係逾越法律文義,而有違背法令之誤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之見解或結論,亦即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⒈倘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⒉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至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下略)」,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依前述裁量標準,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該條文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故授權法院個案審查,不悖法條文義並契合修法本旨。至立法理由固得為法律解釋之參考,但究非唯一。且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載稱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敘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應為例示說明,尚難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適用之意,法院於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不宜拘泥於斯。況由法院個案審查,符合毒品條例本次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多元處遇之整體修法精神,尚無侵害權力分立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
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即90年3月19日停止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94、102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毒品條例修正前提起公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已修正施行,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