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紹翔 借用林紹翔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聲請書誤載本案房屋為陳玉峰所承租,應予更正)作為賭博場所,並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林來風 」、手機通訊軟體「 林來瘋 」帳號,登載邀集賭博麻將訊息之廣告,復分別邀集賭客 李雨叡 、 朱恩萍 、 范哲綱 、 曹大可 等不特定賭客多次在本案房屋一同以麻將賭博,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臺為50元,自摸者須向陳玉峰繳交抽頭金1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李雨叡、朱恩萍、范哲綱、曹大可等賭客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當桌抽頭金150元、本日抽頭金1,500元、監視器2具、電動麻將桌IC板1片及賭客之賭資共9,050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雨叡、朱恩萍、范哲綱、曹大可、林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桌位置圖、賭場平面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關係: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紹翔出借所承租之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為間接正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向他人借用之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當桌抽頭金150元、本日抽頭金1,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賭客來我這裡賭博,我可抽佣金,打一將收600元,從今年1月上旬到被查獲這天,目前獲利5、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全部獲利確切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並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65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萬8,350元(計算式:5萬元-1,650元=4萬8,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賭客賭資共計9,050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見偵卷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牌1副2監視器2具3電動麻將桌IC板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