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勝全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同巷與同路段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禁止進入之標誌,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動向,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即貿然逆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邱永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呂勝全見狀閃避不及,以所乘車輛碰撞邱永吉所乘車輛,致邱永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前側挫傷、紅腫、腰扭傷等傷害。呂勝全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呂勝全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3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告訴人邱永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之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然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履行前揭條件,因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母親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緩字卷第16、17頁;撤緩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謝林診所109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撞擊當時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87巷由西往東行駛之告訴人,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亦同斯旨)。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業經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車輛,因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1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報案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被告嗣未逃避偵審,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違
反交通標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煞停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予以之緩起訴處分機會,而未履行其前於偵查中自願允諾對告訴人之賠償條件;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認為被告沒有誠意,不願再與被告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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