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晚上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附近,以將海洛因放置至針筒(未扣案)內混合液體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筒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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