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林宇綺 被告 林麗櫻 被告 林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各3/1於民國68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69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予以塗銷,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人所有房屋之價額為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現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