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分,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孟竹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卓春鳳 所有、店長 鄭玉萍 管有之擺放貨架之茶裏王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放置隨身背包而離去。旋經店長鄭玉萍察覺,並追出店外、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1瓶(業經發還鄭玉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政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萍於警詢中、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7至20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不足取,惟審及被告係在學學生,於案發前遭逢車禍住院診治(參本院卷第16頁之醫院費用收據),影響課業進度,再逢期中考週,精神壓力過大,再審及被告拿取之飲料價值32元,業與被害人卓春鳳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卓春鳳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經被害人鄭玉萍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第13頁背面),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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