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7號、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不詳重量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 蔡淑蘭 (涉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計5次。嗣因蔡淑蘭配偶 吳昆澤 死亡,經警於109年11月16日報請相驗,發現吳昆澤使用針筒注射海洛因致死,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蔡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蒐證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4850號函及其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陳稱:其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蔡淑蘭碰面,然未販賣海洛因予蔡淑蘭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蔡淑蘭碰面等事實,業經證人蔡淑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15日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蔡淑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伊配偶吳昆澤自109年3、4月間生病後,有注射海洛因止痛;伊與吳昆澤平常住在臺南市的旅館,住宿費用每天1千多天,吳昆澤生病後沒有工作,只靠伊工作賺錢,有時還得向他人借,伊身上的現金很少;伊於109年11月15日吳昆澤死亡時,與吳昆澤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富第飯店已約2個禮拜,吳昆澤死前一個禮拜一天要施用4至5次海洛因,他有時是拜 託伊 去拿海洛因,有時是自己去拿;伊大約是在109年8月間,透過網友介紹,才知道LINE暱稱「品質」(後來又改成「素質」、「$$$」和「空氣」)之男子,也就是李東益有在販賣毒品,伊幾乎每天都向李東益購買2次以上的毒品,也只有買海洛因才會找李東益;伊都是使用LINE與李東益聯絡,在LINE的電話裡面,李東益會問伊要怎樣,伊就直接跟他說「三」或「五」,李東益就會跟伊說約在哪裡,伊再去找李東益碰面交易毒品,伊到了交易地點會先打LINE給李東益,伊記得李東益的車牌尾數是3020,白色,NISSAN牌;伊於109年11月15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有向李東益購買3千元海洛因,這次李東益原本約臺南火車站旁的康是美,伊說改圓環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李東益是開白色自小客車到場,伊上車後,拿現金3千元給李東益,李東益拿一夾鍊袋裝著的海洛因給伊;之後於同日11時29分、13時35分、16時7分及19時1分,因為吳昆澤施用完撐不了多久,又叫伊去買,伊才從富第飯店坐計程車過去臺南市東區崇德八街及崇德路口的水果師傅水果店前,李東益於同日11時29分、13時35分、19時1分都是步行過來,伊等手上分別拿3千元現金及用夾鍊袋裝著的海洛因,接觸時就交付現金及海洛因,李東益於同日16時7分則是開車過來,伊上車後向李東益購買3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後,伊都是坐計程車回到富第飯店,來回快一個小時;伊於109年11月15日總共向李東益購買5次海洛因,回到飯店房間放著就出門了;伊於109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回到富第飯店時,發現吳昆澤躺在地上,嘴巴還有發出聲音及呼吸,因為他最近5天都有這樣的行為,伊不以為意,滑完手機就離開房間,伊離開房間5分鐘後,覺得不對,就趕回房間,並打電話請櫃檯叫救護車,但吳昆澤仍急救無效,於109年11月15日21時49分被宣告死亡等語(參見相字卷第13-15、75-77、123-126、180-190頁、偵一卷第175-178頁、本院卷第87-101頁),而指證被告有5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而,依據證人蔡淑蘭上開證述,其與吳昆澤之經濟狀況非佳,除每日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外,是否還有資力可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每日花費數千至上萬元購買2至5次之海洛因,尚非無疑。又若吳昆澤死前一個禮拜一天均要施用4至5次海洛因,則蔡淑蘭於吳昆澤死亡當日,為何不一次購足需要的量,而是要分五次,且後四次還要再支付8趟計程車費用並花費共4小時之路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屬可疑。再者,員警於109年11月16日1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富第飯店502號房內查看時,僅發現該房間內地上有疑似毒品殘渣袋1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亦與證人蔡淑蘭證述當日向被告購買5次共5包海洛因,應有5個殘渣袋之情況有違。從而,證人蔡淑蘭之上開陳、證述,存有不盡合理之處,尚難驟採。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蔡淑蘭碰面前,雖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淑蘭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然通觀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實難僅以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與蔡淑蘭有為買賣海洛因之約定。又吳昆澤於109年11月15日自富第飯店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49分因施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員警於109年11月16日1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富第大飯店)502號房內查看時,發現該房間地上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個等事實,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4850號函附法醫毒字第10961086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吳昆澤死亡前有施用海洛因並因施用海洛因過量而死亡而已,並無法證明吳昆澤施用之海洛因乃由蔡淑蘭向被告購得。再者,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蔡淑蘭碰面,然因被告到場之可能原因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且卷附之109年11月15日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拍到被告與蔡淑蘭有交換金錢及物品之舉動,故除證人蔡淑蘭之上開陳、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在該等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海洛因予蔡淑蘭。從而,上開109年11月15日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4850號函及其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均不足為證人蔡淑蘭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蔡淑蘭雖陳、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亦確有與蔡淑蘭碰面,然被告與蔡淑蘭碰面之原因,非無毒品交易以外之可能,卷內之其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蔡淑蘭間有毒品交易之約定及行為,而得為證人蔡淑蘭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淑蘭,僅有蔡淑蘭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蔡淑蘭之陳、證述,容有瑕疵,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1

109年11月15日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證人蔡淑蘭以徒步走至左列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2

109年11月15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德八街和崇德路口水果師傅水果店附近

證人蔡淑蘭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與住宿附近維多利亞汽車旅館徒步走出之被告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3

109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德八街和崇德路口水果師傅水果店附近

4

109年11月15日16時7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德八街和崇德路口水果師傅水果店附近

證人蔡淑蘭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坐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告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5

109年11月5日19時1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德八街和崇德路口水果師傅水果店附近

同編號2、3

附表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LINE對話紀錄

備註

109年11月5日

1時17分至

1時37分

A:不要再傳了

A:2點2點(01:17)

【B收回訊息】

A:每5分鐘康是美(01:36)

A:5分鐘康是美(01:36)

B:痾(01:36)

【A撥打電話,通話1分18秒】(01:37)

1、A為被告

 B為證人蔡淑蘭

2、附於相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3時32分至

3時36分

【B撥打電話,通話1分51秒】

【B撥打電話,通話19秒】

11時19分至

11時39分

【B撥打電話,通話17秒】(11:19)

【A收回訊息】

【B撥打電話,通話9秒】(11:25)

【A撥打電話,通話21秒】(11:29)

【B撥打電話,通話2秒】(11:39)

13時14分至

13時35分

B:在媽啊(13:14)

【B撥打電話,A未接聽】(13:14)

【B收回訊息】

【A傳送OK貼圖】(13:24)

【A收回訊息】

【B撥打電話,通話13秒】(13:35)

15時44分至

16時07分

【B撥打電話,通話23秒】(15:44)

【B撥打電話,A未接聽】(16:01)

【A傳送OK貼圖】(16:02)

【B收回訊息】

【B收回訊息】

A:好啦我知道啦不要去傳啦(16:02)

【B撥打電話,通話37秒】(16:07)

18時46分至

19時01分

【B撥打電話,通話29秒】(18:46)

【B撥打電話,通話4秒】(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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