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仍無照騎乘其老闆 趙綉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蘇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開大燈,嚴重危及自身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7號被告蘇健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1時4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半瓶(約330CC)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往中正路方向行進,途經新竹市民富街與城北街口,因前揭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健輝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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