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冠奇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3號)後,本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同日並送達被告之居所由被告本人親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擬於國道上行駛,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前亦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陳冠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奇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煤礦源友人婚宴場所飲用啤酒10杯至15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冠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陳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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