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審未當為由上訴,惟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迄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被驗尿查獲再施用一次毒品之間有繼續施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因為伊父親死亡心情不好,才會再施用等語,其嗣後施用之行為與本案間乏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上理由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四號),亦無理由,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