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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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偵辦在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復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亦查獲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以96年度毒偵字660號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業經同署檢察官就9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分別裁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是該署檢察官即將9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以被告當時正執行強制戒治在案,而先予暫結,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同署檢察官即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即原9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即原9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等全案案卷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所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即9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併於9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乙案同予強制戒治,再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處分不起訴,附此說明。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且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