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乙○○81歲民被告甲○68歲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聲請人」)聲請
狀雖名為「聲訴再審」,惟聲請人所為諒係不諳法律所致,其本意應係為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本院因認聲請人乃意在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未委任律師而以個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