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下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毒品前科部分:被告高義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月22日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施用毒品之方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查獲方式:嗣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頂樓加蓋處,為警持本院10
1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搜索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取得高義宏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高義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集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5月28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日經高義宏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高義宏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江貞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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