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 林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第14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林怡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華因被告 許桂子 涉嫌詐欺案件,遭扣押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合作金庫存摺1本。該等扣押物品與被告許桂子所涉詐欺案件無關,爰聲請准許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許桂子涉嫌詐欺案件,遭員警於101年2月21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101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第77頁)。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5199號、第7010號、第10276號、第13196號對被告許桂子提起公訴,然檢察官並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又檢察官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被告許桂子詐欺案件準備程序時, 陳明 :聲請人林怡華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依起訴書記載亦無共犯關係漏未起訴之犯罪嫌疑存在,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亦係將聲請人列為關係人,而非被告;偵查檢察官亦未將聲請人列為偵字案之被告。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並未敘及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證據。至於被告許桂子與聲請人之通訊內容,已依法監聽並作成書面資料附卷,與手機實體物品無關連,故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意見等語。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合作金庫存摺壹本。│├──┼───────────────┤│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