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 紀建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建州願以新臺幣10萬元為保釋金並遵守條件,保證以後一定不再犯法,並準時到庭,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紀建州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本件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乃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