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得逞」,並更正第10至13行為「再徒手竊取 黃文棋 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之廢鐵欄杆、冷氣架橫桿,惟因黃文棋家人發覺有異出外查看,陳自重遂將未及搬上其所騎乘機車之廢鐵欄杆、冷氣架橫桿放下而未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裁判可參)。查被告於101年6月23日上午5時9分許,徒手竊取黃文棋置於其自小貨車後方之廢鐵欄杆、冷氣架橫桿時,僅將廢鐵欄杆搬出車外一半,冷氣架橫桿則置於地上,即因黃文棋之兄發覺有異外出查看而作罷、逃逸,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文棋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因東西太重拿不動,且被發現故未拿走物品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所有之物尚難認已移入被告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自不生竊盜既遂之結果。聲請人認此部分屬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陳自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101年6月23日上午5時9分許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然其於98年9月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7月間,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手提包,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