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3杯」、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斌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2、3千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73號被告廖文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斌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1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路邊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搭車返家。嗣於同年月2日10時許,自彰化市彰新路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之客戶工廠送貨,於同日10時45分許,途經和美鎮和線路180號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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