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號

原告 林俊良

被告 余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無端向員警檢舉其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9時10分許,持警方開立之勸導單,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腳踢大門並向原告恫稱:「恁北要拿刀砍(桶)死你」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承受巨大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坦承全部犯行,但被告當時沒有拿刀或武器,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講出錯誤的話,被告深感抱歉,也願意向向原告道歉,以取得原告原諒;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金額顯屬過高,較為合理適當之金額似不應超過3萬元,因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於行為人以言語恐嚇「砍你」、「砍死你」之類似案例,被害人所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雖高達10萬元或30萬元,惟實務上所認適當之精神慰撫金,廢來均為2萬元至3萬元不等,可知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金額難謂適當,另否認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關;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之遲延責任,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行為之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以系爭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投保薪資每月25,25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羽球教練、羽球比赛裁判,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財產5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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