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季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季中於民國99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2段27巷與東大路2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鄭奕盛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亦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被告蕭季中之來車先行,乃逕行通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奕盛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及右踝挫傷、右手、雙膝、右腳、臉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季中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奕盛告訴被告蕭季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蕭季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鄭奕盛撤回對被告蕭季中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