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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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陳芃汛
呂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芃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芃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使用至民國96年1月
30日持卡期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78元之本金及1,
628元之利息,合計62,706元未清償。原告對被告陳芃汛已
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1075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與被告陳芃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㈡詎被告陳芃汛因無力還款為免日後遭強制執行,於96年2月8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1945)與其上同段141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6年1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與被告呂晨,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被告2人間
為配偶關係(應係誤載,被告2人已於95年10月11日離婚)
,類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間應對已支
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
類推以贈與論,被告間意圖脫產,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作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2日買賣債權行為,
及96年2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呂晨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2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芃汛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晨以:
⒈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伊,而原
告早在96年12月10日就已調閱嘉義市○○段○○段○○號及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惟原告卻迄至101年12月間始起訴主
張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⒉被告2人已於95年10月11日離婚,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伊時,被告2人間已無婚姻關係,自無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適用。被告2人於95年10月間協議離婚
時,約定被告陳芃汛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因系爭房地已
設定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2人約定由伊支付10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陳芃汛,並負擔房屋貸款之義務,而系
爭房地於96年2月辦理移轉登記時,所設定之抵押貸款總額
尚有320萬元未清償,故伊係以3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芃汛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係每月從被告
陳芃汛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自動扣款以分期
償還本金及每月利息。故當時被告陳芃汛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予伊,由伊按月存款之上開帳戶內,作為每月
扣款清償之用,伊嗣於101年12月18日已繳清系爭房地之全
數貸款,並於101年12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被告2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確實之交易,並符合市場交易價格,伊
此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雖使被告陳芃汛名下財產減少,
但同時消滅被告陳芃汛之房貸債務,亦使消極財產同步減少
,就被告陳芃汛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且所消滅之債務又屬
具有優先效力之抵押權,尚難認有何至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而損害被告陳芃汛債權人之利益可言。至伊於移轉系爭房地
當時未同時塗銷被告陳芃汛之抵押債務登記,係因當時房貸
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拒絕配合辦理,故原告主張並無任何證據
及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芃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汛欠款,並於96年間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
呂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075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明細等附
卷為證,且為被告呂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等前開買賣交易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呂晨所否
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等於協議離婚當時,就系爭房地合意進行買賣,業經被
告呂晨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憑,堪信該
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而被告呂晨抗辯於系爭房地買賣
後,所有銀行貸款均由其按月存款入被告陳芃汛在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以作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已全數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台新銀行嗣於101年12月18
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被告陳芃汛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台新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台新銀行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呂晨抗辯系爭房
地買賣後所有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應屬實情。據此,被告
呂晨辯稱其與被告陳芃汛離婚當時,協議以現金10萬元加上
房貸將近320萬元,總價約33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等情,亦堪
信屬實,足信被告呂晨辯稱前揭買賣屬於真實交易等語,應
屬實情,故上揭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對被告陳芃汛之資力並
無影響,尚難指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係
詐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芃汛、呂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未減
少被告陳芃汛之財產,故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
件不符。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