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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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9、17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美納水空瓶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美納水空瓶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94年度港簡字第31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成大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10月7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美納水空瓶1只,經警帶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10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媽祖醫院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媽祖醫院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6公克),並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