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19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05年
8月10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60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6.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蔡羽絹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巿德明路30巷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羽絹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8月10日1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瓔烽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