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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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雅之配偶 吳永泉 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吳永泉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吳永泉之父 吳金松 於103年6月1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件,請准聲請人代吳永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吳永泉前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自應依前開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 吳王素香 將受監護宣告人吳永泉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聲請人為任何處分行為。因聲請人未會同該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王素香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就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之被繼承人吳金松之遺產,如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分割之協議,且該協議符合吳永泉之利益,則應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依該遺產協議分割方案,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吳永泉之父吳金松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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