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肆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少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4個、吸管3支及罐子2個,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4個及吸管3支,經鑑定結果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依現行檢驗方式,事實上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各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足徵前揭扣案之玻璃球4個及吸管3支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罐子2個,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等語,然該扣案之罐子2個雖併同其於扣案物送往鑑定機關,但並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頁),此外,卷內復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罐子2個有何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案之罐子2個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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