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9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月美 被告 邱千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千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千傑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為適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原因,然倘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可足以擔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諭知以上開金額具保後可免予羈押,然被告該日未能覓保,故而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㈢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使其凜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之審理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