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343號、第109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彣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⒊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林冠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⒈及⒊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林冠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然因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非對其他法益直接造成損害,復有成癮及依賴之特性,為平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使罪責相當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⒉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⒈之裁判確定日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