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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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聿凱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表明:我在偵查中有自白及自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請再從輕量刑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須其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即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96年度台上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不諱。且所持有之上開手指虎業已扣案,已無去向之問題。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手指虎之來源係友人沈○○(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贈送云云,然沈○○於偵訊時已否認此節(見偵1828卷第131至132頁),又被告雖陳稱友人 陳奕婷 曾見聞此事,惟後為陳奕婷所否認(見偵緝305卷第141頁),復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扣案手指虎來源為沈○○一事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扣案手指虎係沈○○所贈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扣案手指虎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自首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該前段規定,須將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至於後段所稱「因而查獲」,乃指槍、彈已移轉所有,行為人須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或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因上開寬典,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破獲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係主動告知警方並將持有之手指虎1把交由
員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可以認定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其於偵查中曾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有前述遭通緝之紀錄,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科之刑,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且念及被告持有期間非長,案發之初亦係主動取出刀械予警扣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刀械之數量及種類單一,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82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雄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雄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把(下稱本案手指虎)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將本案手指虎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其向友人 陳奕豪 借得)後座背包內,而於夜間攜帶本案手指虎並行經台62線快速道路暖暖交流道口處時,為警攔查,經黃聖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手指虎,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聖雄於警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婷、 沈易哲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相片、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基警保字第1110050774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6日函暨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
㈣、扣案之本案手指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本案手指虎,經警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又查獲之地點為台62線快速道路暖暖交流道口處,確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罪名,然已記載被告攜帶本案手指虎至公共場所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手指虎,至111年11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告知、交出本案手指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應認已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指虎,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手指虎,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鑑定函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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