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號碼,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與犯罪集團之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100年4月16日取得 龔昶欽 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嗣取得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架設鳥網捕捉 汪德玲 所有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100年4月24日上許10時許,以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汪德玲,並向其恫稱:要匯款才會放回鴿子等語,致汪德玲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便將贖鴿款2210元匯入上開龔昶欽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因而恐嚇取財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有將上開門號賣予不詳人士之供述、證人龔昶欽、汪德玲之陳述、龔昶欽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汪德玲郵政國內匯款單(按:被害人汪德玲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龔昶欽前開帳戶,並無匯款單。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匯款人為 劉映妏 (即證人龔昶欽之配偶)而非被害人汪德玲)、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工商廣告單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並稱他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會害到別人等語。
四、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必與正犯所實施之犯罪有直接之影響,對於正犯所實施之犯罪給予助力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之行為與正犯所實施之犯罪無關,則不成立幫助犯。經查:
㈠證人龔昶欽曾於100年4月16日,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等資料,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證人龔昶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㈡第24頁),並核與證人即龔昶欽之妻劉映妏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有龔昶欽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汪德玲因鴿子遭不明人士竊取,並有歹徒以電話向其恐嚇,要求其匯款,致汪德玲因恐鴿子無法取回而於100年4月24日將2210元轉帳至龔昶欽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汪德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㈠卷第45頁、偵㈡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應堪採信。
從而,被害人汪德玲應確有因其鴿子遭竊取,於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0年4月24日將2210元轉帳至龔昶欽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前開被害人汪德玲遭恐嚇取財之間有何直接之影響?對正犯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罪有無給予助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100年4月16日取得龔昶欽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以前開帳戶供被害人汪德玲轉帳付款,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查,證人龔昶欽於警詢中雖供稱他太太劉映妏在100年4月中旬看報紙向他人借款,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作償還利息時匯入該帳戶,他就於100年4月16日提供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偵㈡卷第30頁),並提出載有「有工作來就借、0000000000」之小兵立大功報紙100年4月2-6日工商廣告1紙(警卷第11頁)。證人龔昶欽、劉映妏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證稱當時他們2人是用以 劉家君 之名義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持有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關於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宜云云(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證人龔昶欽於本院並供稱與對方聯絡之時間約於4月14至15日(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而證人 劉映玟 於本院亦一再供稱對方來電時有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
惟經本院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調取被告所申設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之通話費用明細資料,並無任何與證人龔昶欽、劉映妏所稱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有卷附威寶公司通話費用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35頁)。亦即,本案證人龔昶欽、劉映妏之前開供述,顯與客觀之電磁紀錄內容不符。再者,經本院向證人龔昶欽、劉映妏詢問是否知悉前開通話費用明細資料中之其他電話號碼時,證人均表示無印象(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足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並未曾以被告所申設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龔昶欽、劉映妏聯絡。除證人龔昶欽、劉映妏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外,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證人龔昶欽、劉映妏係因看見載有「有工作來就借、0000000000」之小兵立大功報紙100年4月2-6日工商廣告而撥打0000000000電話(依威寶公司事後所提供之證人龔昶欽、劉映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明細資料,於前開期間亦無任何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惟此部分證據因不及於審判程序提示調查,爰不列入本案之證據,附此說明。);亦無從認定有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龔昶欽、劉映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取得證人龔昶欽之前開帳戶資料。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賣予他人使用,且經他人將之登載於小兵立大功報紙100年4月2-6日工商廣告上。然既查無證人龔昶欽、劉映妏與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間有通話紀錄存在,則尚無從認定有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門號與證人龔昶欽、劉映妏聯絡,使其交付證人龔昶欽之前開帳戶,作為被害人汪德玲遭恐嚇取財而轉帳付款之用。本件以現存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販賣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證人龔昶欽、劉映妏,進而取得證人龔昶欽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利不詳犯罪集團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則被告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對於正犯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未給予助力。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幫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名稱│代號│├──┼──────────────────┼────┤│1│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85號卷宗│本院卷㈠│├──┼──────────────────┼────┤│2│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卷宗│本院卷㈡│├──┼──────────────────┼────┤│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偵㈠卷│││2233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偵㈡卷│││3784號偵查卷宗││├──┼──────────────────┼────┤│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警卷│││字第1000036637號刑事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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