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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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嗣於111年7月11日另案接受警方詢問,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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