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30號3樓住處樓下之某便利超商前,經飲用啤酒後,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15.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筱雯 、甲○○及丙○○離去,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疲倦逆向駛入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與建安路口前,適有於95年10月1日晚上10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經飲用啤酒後,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39.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丁○○駛至該處,乙○○未及煞避而迎面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因而受有顏面部、前胸、左前臂、左右小腿足部擦挫瘀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因告訴不合法及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另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筱雯受有胸部外傷及左肺撕裂傷合併大量氣血胸、骨盆骨折及右股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與被告乙○○同車之丙○○於警偵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乃因被告乙○○夜間飲酒酒醉駕車致操控失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 詹皇毓 在對向車道正常行駛,見狀已經閃避不及致兩車正面撞擊,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因此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陳筱雯因此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死亡,分別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詎竟酒後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致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陳筱雯送醫後傷重不治,告訴人丁○○之受傷及被害人陳筱雯之死亡,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詹皇毓在車道正常行駛驟遭被告乙○○撞擊,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額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而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低額並無不同,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二人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傷、被害人陳筱雯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與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觸犯不同罪名,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無照及酒後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致操控失當逆向闖入對向車道,造成一死多傷之重大車禍,其過失程度甚重,顯然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從重量刑,然慮及乙○○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車禍其亦身受重傷,告訴人詹皇毓之傷勢尚非至重,被告乙○○因車禍受傷後無法繼續原來工作謀生不易,尚有賠償被害人陳筱雯家屬,雙方並已達成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因乙○○無法賠償車損故雙方無法和解,然詹皇毓亦表示就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沒有無意見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身受創嚴重,事後於審理中亦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筱雯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核定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信此重大傷亡車禍之教訓將永存被告之心,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丁○○酒後駕車,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被告丁○○因此車禍亦受有傷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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