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綱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綱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毛綱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於107年
9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毛綱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於
107年9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18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32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送驗數量:0.426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22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5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5日,並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